|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西州农村公路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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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6日 海西州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州“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全面提升农村公路质量耐久性和安全可靠性,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农村公路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州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及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凡在我州境内从事农村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责、社会参与、有效监督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按工程规模、技术等级等分别由州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行业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三级及以上农村公路、大中桥建设项目及相应技术等级公路、桥梁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和养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三级以下、小桥建设项目及相应技术等级公路、桥梁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和养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质量监督机构的可委托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质量管理机制,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要求,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进行工程质量责任登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问 题、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等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积极推行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专业化管理;鼓励实行“建养一体化”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全寿命周期质量管理。 第十条 坚持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推广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鼓励推行“四新”技术,集约化建设、标准化施工、工厂化生产、信息化管理,鼓励小型构件商品化,推进农村公路现代工程管理。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和责任范围等内容。从业单位依法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落实农村公路“三同时”制度,加强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实行合同制管理,与从业单位签订合同,按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质量安全条款,并签订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切实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依法开展项目安全生产的条件审核和检查。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实地勘察、设计,针对不良地质或可能引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按合同要求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和现场服务。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时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安全事故隐患和整改验收情况,对有关文字、影像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结合施工实际,成立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负责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关台账,完善安全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程序审批或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项目部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交底,按规定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隐患排查、治理等全过程闭合管理,严格执行公路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负总责,应当制定工程项目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目标,落实专人负责质量管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加强对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按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应当充分利用旧路、原有桥涵,降低建设成本、保护生态环境;应突出质量耐久性内容,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农村公路勘察、设计质量负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设计文件应当编制规范、依据资料完整、方案论证充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并在交(竣)工验收前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单位应当要求建设单位依法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对农村公路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项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岗位责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规范(规程)和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加强过程质量控制、质量检验、技术交底和岗位培训,建立完整、可追溯的施工技术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施工质量检测工作,可通过设立工地试验室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对农村公路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按规范要求对施工自检结果进行抽检复核或者检测见证,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按要求开展质量评定工作,在项目交工验收前向项目业主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检测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能力等级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规程开展检测工作,对检测数据及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质量监管 第二十四条 州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上下协调、控制有效、覆盖全面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机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权限,全面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主体责任,贯彻落实部、省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工作要点,组织开展全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检查、抽查),规范从业单位质量行为,指导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和质量管理人员业务培训,组织项目竣(交)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州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加强部门领导。按照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将质量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保证其人员、工作经费、试验检测费用等满足质量监督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检查可采用巡视检查、突击检查、专项督查和双随机等方式,重点加强从业单位执行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强制性标准情况、从业单位关键人及关键设备到位情况、影响工程安全耐久的关键部位和关键指标、试验检测工作、工程档案管理等抽检抽查。 第二十八条 州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检测工作,可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督查抽检。 建立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体年度抽检计划。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质量抽检每年不少于两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工作可依照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抽检结果报备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鼓励聘请技术专家、组织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和项目验收。州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质量监督员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约谈和挂牌督办制度,对质量问题频发地区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项目,开展质量约谈或者挂牌督办,督促落实质量责任。 第五章 质量管控要求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并针对农村公路特点和薄弱环节,加强质量关键环节的把控。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当加强沿线地质调查勘测和旧路结构技术评价,对旧路改造或者加宽项目、特殊地质和水文条件的路基和桥涵结构、地质地形限制路段的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等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设计,明确设计质量控制措施。 州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职权,加强对设计文件的审核把关,确保设计源头质量。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严格按照规定对水泥、钢材、沥青、砂石等原材料进行进场检验检查。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复核验证,确保配合比设计满足混凝土强度和耐久性要求。 第三十四条 三级及以上农村公路和大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实行首件工程制。施工单位应当通过首件工程,完善施工工艺,确定施工技术参数和质量控制措施,严格执行技术交底制度。工程质量技术要点交底应当覆盖到一线作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质量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及质量监督负责人和联系方式,工程质量目标,主要原材料种类,路面混凝土及结构层混合料配合比,路面厚度、宽度、强度等关键质量指标,项目验收结果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应当执行工程质量验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一)路基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路面施工; (二)路面基层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路面面层施工; (三)桩基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上部工程施工; (四)预制构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安装施工; (五)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验收。 (六)施工中造成周边生态环境破坏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竣(交)工验收。未组织竣(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质量监督部门提出验收前质量检测申请,同时提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或评估报告,经质量监督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质量检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三级及以上农村公路和大桥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开展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组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根据青海省公路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公路竣(交)工合并验收办法〉的通知》(青公农〔2011〕340号),实行竣(交)工合并验收,但质量检测评定指标不得降低或减少。验收应当具备下面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全部完成; (二)设计单位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出具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三)施工单位按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四)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 (五)专业检测机构完成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和施工监理单位整改报告; (六)工程竣工文件和竣工决算编制完成。 (七)完工后进行取弃土坑、预制场、拌合场(站)恢复。 符合验收条件的农村公路,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施工图审批的项目应当征得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有关单位或部门开展验收工作。 第四十条 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纳入农村公路考核范畴,重点加强对质量监管机制运行及履职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状况、项目验收工作等考核。考核结果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排、资金补助等相挂钩。 第四十一条 州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参建单位进行信用记录,建立、完善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质量诚信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推动质量信用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招投标和行业监管中的应用。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上报青海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息服务系统。 第六章 质量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在海西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施工总承包管理、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建设及其工作人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均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从业单位在同一项目检查中发现严重影响施工质量的行为时,应将受检单位列为年度重点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率,同时对相应的施工工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在海西州交通行业内进行通报。 第四十四条 从业单位整改不力,多次整改仍然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严格按照《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交质监发〔2012〕774号)、《青海省公路建设(施工)市场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和《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交质监发〔2009〕31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建设、监理、施工等从业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相关条款执行。 第四十六条 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12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5日。州人民政府2019年11月27日发布的《海西州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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