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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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绵阳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地 址:绵阳市xx区中经路xx号 委托复议代理人:钟秀琳,四川明炬(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有恩职务:局长 地址:德令哈市环城西路与经一路三段交汇处 申请人绵阳xx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局公认决字2021-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西人社局公认决字2021-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1 年 8 月 30 日作出的西人社局公认决字2021-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302号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申请人有效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责任书》等法律文书,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知晓该工伤认定案件,以至于未能进行陈述、申辩以及举证,被申请人的违法送达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书面通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文书送达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直接送达困难的才可以采取邮寄送达,采用邮寄送达方式的应当邮寄给法定代表人或者出具授权委托书有权代表收件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还应当保留回执或签收回单,仅有邮寄送达记录但未保存所邮寄材料的原始单据及签收材料的,不应认定为有效送达。被申请人在受理曾果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责任书时,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送达,导致申请人未能收到相关文书,未能及时对该案提供相关证据以及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责任书时采用的系邮寄送达,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授权委托文书的代理人,同时还应当保存邮寄给申请人的原始单据以及签收材料。但实际上,被申请人并未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其邮寄送达给了无签收权利的其他人员,且未保留原始单据及签收材料,该送达属无效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二)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送达《0302号决定书》,同样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且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未能发现该案以及该案的结果情况,以致于申请人未能及时行使救济权利。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0302号决定书》后,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规定进行送达,直至曾xx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申请人才知晓《0302号决定书》的存在。申请人未能及时发现该案,未能及时行使救济权利,系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进行送达。2024年7月申请人知晓该决定书后及时申请了行政复议,故本案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此外,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为绵阳xx区中经路xx号,该地址并不具有单一指向性,绵阳市xx有限公司、绵阳市xx有限公司、绵阳市xx有限公司、绵阳市xx汽车修理厂等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均为绵阳市xx区中经路xx号。被申请人邮寄出相关文书后,应当进一步核实申请人是否实际签收,而不是寄出去了就推定申请人一定能够收到。申请人未实际收到邮件,不能把被申请人工作失误所导致的不利后果转嫁给申请人承担。 综上,曾xx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0302号决定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在该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决定书、举证责任书或者曾果林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0302号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曾xx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曾xx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曾果林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曾xx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亦无明确证据予以证明。《0302号决定书》载明曾xx在2021年6月7日3时许受伤,诊断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但没有表述和证明是谁雇请了曾xx,被申请人也未对该事实进行核查。曾xx主张在凌晨三点受伤,该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此外,按照正常的逻辑,曾果林受伤后应当第一时间到医院就诊,曾xx隔了整整13天才到医院就医,无法排除曾xx在此期间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二次受伤的可能。 被申请人作出《0302号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而依据该项作出认定工伤结论的前提条件为曾xx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曾xx在2024年7月3日庭审过程中陈述,曾xx由案外人陈全雇请,并从四川带到格尔木工作的,案外人陈全安排曾xx的工作内容等,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xx为申请人公司员工,而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工伤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向本机构提供如下证据:1.“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21-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绵阳xx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绵阳xx建设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仲裁申请书复印件;5.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复印件;6.绵阳xx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地址照片;7.绵阳市xx装饰有限公司、绵阳市xx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xx汽车修理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7日03:00左右,绵阳xx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曾xx,于中国电建xx部西部方向第xx项目部工作区5-9#车库进行地坪保养时,不慎坠入车库地坑受伤。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胸部损伤、肋骨骨折(6、7 肋)。曾xx在提交认定工伤申请时,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函、车辆通行证、本人照片、工作牌等证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工作服、登记表、考勤记录等予以证明。因此曾xx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上述法定的规定,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申请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因此被申请人有权依据曾xx提供的材料做出工伤认定。2021 年 9 月 14 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决定书,邮寄单号为SF1132744903627,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签收。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024 年7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法定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21-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向本机构提供如下证据:1.曾xx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6月23日)复印件;2.绵阳xx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查询曾xx有无犯罪记录)复印件;3.中电建xx工程有限公示第xx项目部车辆通行证(车号:渝DW1xx8)复印件;4.编号:1535的工作牌复印件;5.本人着工作服照片;6.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7.曾xx调查笔录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9.“格人社局受决字2021-0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0.“格人社局工举字(2021)第06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1.“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21-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2.邮寄记录复印件;13.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4.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的文件复印件;15.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的文件复印件;16.《工伤保险条例》复印件。 经本机关查明:2021年6月7日凌晨3时许,曾xx在位于格尔木市的中国电建xx指挥部西部方向第xx项目部工作区5-9#车库进行地坪保养时,不慎坠入车库地坑受伤。2021年6月20日曾xx前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6、7 肋)。2021年6月25日曾xx向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7月2日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7月14日、7月15日分别向曾xx、申请人送达该文书,7月15日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按规定期限提交举证材料,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因公负伤”,按照法律程序作出“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21-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第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主体,作出““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21-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予以确认。第二,2020年7月申请人公司中标位于格尔木市中国电建xx工程有限公司第xx项目部项目,2021年2月24日申请人公司向古溪镇派出所出具公函,请求开具曾xx无犯罪记录证明,2021年3月3日曾xx正式入职申请人公司,申请人公司未与曾xx签订劳动合同,曾xx工作地点位于格尔木市中国电建xx工程有限公司第xx项目部工地,主要从事泥瓦工作,案外人中国电建xx工程有限公司第xx项目部向曾xx发放了工作服及工作牌,代为申请人公司向曾xx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此可以确定曾xx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2024年8月19日复议机构通过电话的方式向申请人公司负责人李xx听取意见,称申请人公司当日没有安排加班工作,曾xx不可能在2021年6月7日3时许受伤;曾xx2021年6月7日受伤直至2021年6月20日才前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就诊,申请人怀疑在此期间可能存在工作以外的原因受伤。为查明案情,2024年8月19日复议机构通过电话的方式向曾xx了解核实,2021年6月曾xx所在班组负责人陈xx安排曾xx、刘xx、郭xx等人对工作区5-9#车库地坪保养工作,6月7日3时许曾xx坠入车库地坑受伤并未就医,直至6月7日10时许结束保养工作,大概三天后曾xx下午下班后自行前往格尔木市购买止痛药后返回工地,工地离格尔木市市区路程大概10公里。6月20日曾xx感觉身体不适,前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6、7 肋)。2024年8月19日复议机构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当时同曾xx工作的工友郭xx、刘xx了解核实,刘xx称工作时与曾xx不在一起,只是听说有人掉到地坑;郭xx称当时曾xx一只腿掉下去后又爬上来继续干活。2024年8月20日复议机构通过电话的方式向申请人公司徐xx了解核实,曾xx为申请人公司工地承包人陈xx班组的工人,复议机构通过电话的方式向陈xx了解核实,曾xx系其工地班组的工人,工地该班组具体事务由陈xx负责,复议机构通过电话的方式向陈xx了解核实,工地存在加班的情况,曾xx在2021年6月7日在工地工作受伤后,未向其反映受伤的事情,继续在工地上干活,也未向其请过假,到2021年6月20日曾xx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6、7 肋),才得知曾xx受伤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四,2021年6月7日凌晨3时许,曾xx在格尔木市的中国电建xx指挥部西部方向第xx项目部工作区5-9#车库地坪保养工作时,坠入车库地坑受伤,2021年6月20日曾xx前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6、7 肋)。2021年6月25日曾xx向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7月2日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7月15日向申请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汪xx签收,申请人未按规定期限提交举证材料,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9月16日由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黄xx签收。经复议机构调查核实,汪xx虽然与申请人无工作关系,但2021年6月汪xx曾在申请人公司协助负责人事管理工作,2021年7月15日汪xx签收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应当认定为申请人公司的行为;2021年9月16日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黄xx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运单详情显示被申请人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收件地址、收件人名称、收件人及收件人的手机号,均为申请人公司地址及名称,收件人为申请人公司的工作人员黄xx及黄xx本人的手机号码,故被申请人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视为申请人签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五,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曾xx在申请人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工作时间进行工作,应当认定曾xx发生事故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因此,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21-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21-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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