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zzf/2025-00219  发文字号  西政复决字[2025]01号
 发布机构  州政府  公文时效 
有效
 主题分类  司法  成文日期  2025-12-01

申请人:盘锦XXXX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XX

地 址:辽宁省XX市XX区XX镇XXX村

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有恩 职务:局长

地 址:德令哈市环城西路与经一路三段交汇处

第三人:乔XXX

地 址:XXXX自治县XX镇XX村XX号

申请人盘锦XXXX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海省西工认字〔2024〕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青海省西工认字〔2024〕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未进行调查,认定依据不足。申请人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止,被申请人未到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也未收到调查通知,剥夺了申请人举证、申辩等权力,决定书未按法定形式载明行政部门的核实情况,证明其未就此事进行调查,而且第三人经过治疗后,已经恢复正常生活劳动,不构成工伤。

二、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依此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书面通知职工所在单位,以便单位举证,但申请人未收到过被申请人送达的书面受理申请决定,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属于程序违法。(二)第三人未在事故发生的一年期限内申请工伤,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违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推算,被申请人应是于2024年9月29日后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而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在2023年5月9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自事故发生起的一年内,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如果说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一年期限的规定,那么被申请人就属于违反60天内作出决定的规定超期作出认定决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构提供如下证据:1. “青海省西工认字〔2024〕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5.员工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乔XXX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认定依据清楚。根据诊断证明、事故经过、情况说明、证言证词、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乔XXX系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继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基础,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同时依据上述法律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乔XXX系因工作以外的原因遭受事故伤害。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可根据审核需要,继而决定是否调查,且答复人已完备履行事故调查,应予维持。(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因此,依据上述法条,被申请人就工伤事故,属于可以调查,而非应当调查,申请人以用人单位未收到调查通知为由,主张认定依据不足,无法律基础。(二)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充分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由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本案中,第三人系2023年5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而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24年5月14日。2024年3月8日,第三人向茫崖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4年4月16日仲裁裁决。2024年6月18日海西州西部矿区法院依法判决。2024年9月25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故提起仲裁与诉讼所耽误的时间段为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9月25日。因此,第三人超过一年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系因法定事由。(二)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于2024年5月14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1月27日,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未超过60日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向本机构提供如下证据:1. “青海省西工认字〔2024〕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3.乔XXX身份证复印件;4.出院诊断证明书(乔XXX)复印件;5.乔XXX出具的《事故经过》复印件;6. 盘锦XXXX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复印件;7.证言证词(李XX、东XX)复印件;8乔XXX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9.“青海省西工认补字〔2024〕171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0.“青海省西工认受字〔2024〕47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1.“西人社局工举字2024-007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2.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单查询复印件;13.中国邮政公司茫崖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4.“茫劳人仲案字〔2024〕1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5. “茫劳人仲案字【2024】1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6.“(2024)青289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7.“(2024)青28 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听取了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称2023年5月9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左脚不慎受伤,并且通过茫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确认本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人认为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向本机构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与申请人公司负责人郎XX)复印件;2.“(2024)青289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2024)青28 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8日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公司,从事修井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5月9日,第三人在茫崖市花土沟镇油沙山650大修队下钻时,被吊卡砸中左脚受伤,后经敦煌市医院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骨折;2.皮肤开裂。2024年3月8日第三人向茫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24年4月16日茫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4年6月18日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青289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9月25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青28 民终493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4年5月17日茫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青海省西工认字〔2024〕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第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行政机关,作出“青海省西工认字〔2024〕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本机关予以确认。第二,另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经茫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依法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机关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判决内容予以确认。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事故发生于2023年5月9日,2024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虽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一年期限,但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经2024年4月16日仲裁裁决,2024年6月8日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24年9月25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造成第三人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因此,2024年5月14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劳动聘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于2024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2024)青2894民初217号”“(2024)青28 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的补正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青海省西工认字〔2024〕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2025年3月26日复议机构依法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的代理人郎XX称,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申请人虽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但第三人因工作失误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申请人制定严格工作制度,驾驶游车人员必须取得司钻证,但在事故现场案外人东XX未取得司钻证的情况下驾驶游车吊钻杆时导致第三人受伤,故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025年3月27日复议机构通过电话向案外人东XX进行调查,东XX称发生事故时确实其在驾驶游车,亦未取得司钻证,是申请人大修队650队李队长,安排其驾驶游车吊钻杆的。本机关认为案外人东XX虽未取得司钻证,但东XX驾驶游车工作是由申请人公司安排的工作,属于申请人公司管理不严造成,故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公司邮寄,邮单显示2024年10月19日申请人公司的职工李XX签收,申请人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举证材料,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剥夺其举证、申辩的权利。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第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审、终审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公司职工李XX、东XX二人的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未进行事故的调查核实。

综上,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海省西工认字〔2024〕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1月27日作出“青海省西工认字〔2024〕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