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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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何X、赵XX 地址:四川省XX市XX市XX路XX上城XX栋 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有恩职务:局长 地址:青海省德令哈市环城西路与经一路三段交汇处 申请人何X、赵XX不服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2800不认〔2025〕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2800不认〔2025〕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何XX的受伤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2025年6月12日晚上八点左右,申请人接到何XX的同事杨XX打来的电话,说何XX在公司加班。在加班过程中突感到身体不适,独自开车前往医院就诊。在去医院途中,何XX给他(杨XX)打电话,说身体不适的感觉愈来愈强烈。等他(杨XX)和文XX赶到现场后发现何XX已在车内严重昏迷,赶紧通知120,送往茫崖市人民医院救治。以下为医院救治过程。20:01入抢救室,右侧血压260/150mmHg,左侧血压270/165mmHg,双侧瞳孔缩小,对光反射迟钝,立即予以心电监护、面罩吸氧、开通静脉通道、降压等对症处理;心内科李XX医师会诊查看患者,患者血压偏高,予以降压,降压后患者血压为186/113mmHg,待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后完善头胸CT。20:22患者生命体征较前趋于平稳,前往CT室进行检查,于20:25患者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立即予以胸外按压,同时立即将患者转往抢救室,于20:27患者呼吸心跳恢复,立即给予持续强心及液体生命支持,20:38患者呼吸心跳再次停止,立即给予心肺复苏、电除颤、气管插管、肾上腺素静推、每隔5分钟给予肾上腺素静推,期间持续进行胸外按压,查心电图呈直线,无自主呼吸、颈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于20:50患者仍无自主呼吸、颈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心电监护呈一条直线。21:15患者呼吸心跳仍未恢复,21:29查心电图呈一条直线,抢救期间向同事多次交代病情及抢救经过,患者心脏停搏后,持续抢救心跳及呼吸仍未恢复,22:20再次向患者同事交代病情及抢救过程,心跳及呼吸未恢复,患者同事表示理解,并同意放弃抢救,共抢救115 分钟,于22:24做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宣布临床死亡。申请人通过仔细查看何XX在加班过程中的监控录像,从他擦汗、面部表情、走路不稳等动作的表现,一眼就能看出他此时已经发病,但仍然坚持干完工作,才从工作单位出来。听何XX的同事杨XX说,何XX可能去医院就诊。在去医院途中病情加重,因此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其加班属于工作时间的延长,去医院就诊是由于身体不适,在工作场所到医院就诊途中属于相关的合理路线,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何XX的情况完全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存在错误。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构提供如下证据:1.“青2800不认〔2025〕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何X、赵XX身份证及何XX户口本复印件;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茫崖市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急诊抢救记录及门诊病历复印件;5.何伟宁与同事聊天记录截图;6.方位示意图;7.监控视频资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复议行政行为基本情况 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何XX工伤认定申请。经全面调查核实,于2025年7月8日受理,2025年9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青2800不认〔2025〕394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二、事实认定:关于“突发疾病”的核心调查结论 何XX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综合内勤职工。2025年6月12日19:03其到公司加班,19:23加班结束后从单位驾车返回宿舍途中,于19:23-19:26期间身体出现不适并昏迷。经120急救送茫崖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22:24宣布临床死亡。 被申请人就“突发疾病”的情形开展了专项调查: 1.医学诊断核查:根据茫崖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及死亡证明,何XX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但无证据表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即加班期间在公司内)存在疾病发作的前兆或症状。 2.工作状态核实:经询问其同事,何XX在当天工作过程中工作状态正常,无任何身体不适的表现,直至离开工作场所后才出现症状。 三、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前提条件。 本案中,何XX的疾病急性发作时间为离开工作岗位(公司)返回宿舍的途中,既非“工作时间”(加班已结束),也非“工作岗位”(脱离工作场所),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本局基于对“突发疾病”发生时空要件的严格认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法律适用准确无误。 综上,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2800不认〔2025〕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构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事故报告复印件;3.劳动合同复印件;4.茫崖市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急诊抢救记录及门诊病历复印件;5.情况说明复印件;6.证言证词(杨XX、文XX)复印件;7.(编号:PDY6328032025000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8.何XX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9.(编号:青2801受〔2025〕12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11.营业执照复印件;12.编号:(2025)127号文XX的电话询问笔录;13.(介字005第001号)介绍信及蔡XX身份证复印件;14.何XX与同事聊天记录截图;15.方位示意图;16.“青2800不认〔2025〕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7.工伤认定申请公示复印件;18.赵XX、杨XX调查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何XX于2025年6月12日19:03到达公司加班,19:23加班结束,从单位驾车返回宿舍的途中,因身体突感不适,19:26打电话通知同事杨XX,同事赶到现场后发现其已在车内昏迷。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120急救车辆将其送往茫崖市人民医院抢救室抢救,于当日22:24宣布临床死亡。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9月2日,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2800不认〔2025〕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何XX在加班结束后、准备驾车回宿舍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本案中,何XX于19:23结束加班,于19:25左右突发疾病,时间上紧密衔接,中间仅间隔约两分钟。其次,何XX刚刚完成加班任务,其虽已离开办公楼,但其行为与工作具有直接、紧密的关联性。何XX将因加班积累的疲劳和工作压力从工作环境带离,并最终在通勤途中爆发,二者具有连续性。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足以证实何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有突发疾病的前兆。故何XX在加班结束后、准备驾车回宿舍途中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9月2日作出的“青2800不认〔2025〕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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